山东省安全评价机构信用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部第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定安全评价项目的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分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信用分级管理包括建立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档案,进行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措施,及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应急厅负责全省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订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分级管理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组织实施信用评价分级,依托山东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安全评价检测信息系统)搭建信用监管平台。各市、县(市、区)应急局结合实际完善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差异化监管措施,负责落实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分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用修复等。信用档案信息保持动态更新,及时真实反映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安全评价机构信用档案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以身份证号码为标识。
第六条 信用信息是指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履行服务协议,开展安全评价活动中产生的涉及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采集方式如下:
(一)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
(二)从安全评价日常监管、行政许可、执法检查、专项行动、举报投诉等获取;
(三)从省安全评价检测信息系统、山东省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平台等获取;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集途径。
第七条 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安全防护,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应用、监控、披露和修复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用评价按照安全评价业务范围进行分类评价,实行动态分级评价管理,信用评价标准按照《山东省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分级评价标准》(附件)执行。信用评价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第九条 信用评价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以6月30日、12月31日省安全评价检测信息系统归集的有效、实时数据为基准。评价周期内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评价结果实时调整。
第十条 信用等级根据其信用评价分值确定,分为“蓝、黄、橙、红”四级。“蓝级”(评价分值≥85分)信用优秀;“黄级”(85分>评价分值≥70分)信用良好;“橙级”(评价分值<70分)信用警示;“红级”失信等级,包括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保持条件,或经调查认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或存在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书等情形。
第十一条 根据信用评价分级结果,对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进行分级管理。
(一)对“蓝级”机构和人员,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时,减少监督检查频次;作为专业能力较强、社会信誉较好的技术服务单位进行培育。各市、县(市、区)应急局可结合实际,依法依规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二)对“黄级”机构和人员,保持日常监督检查频次,保持正常法定安全评价项目抽检频次,督促限期整改有关问题,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三)对“橙级”机构和人员,对相关法定安全评价项目重点监督检查,机构注册地设区的市应急局对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限期整改有关问题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按照业务范围通报提醒相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
(四)对“红级”机构和人员,按照《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应急部11号令)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对评定为“红级”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由省应急厅向其资质认可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对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收到评价结果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向省应急厅书面提出信用异议申诉,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申诉的,视为对信用评价结果无异议。
第十四条 省应急厅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异议申诉进行调查核实或委托设区的市应急局进行核查,作出决定并告知异议提出人。调查核实难度大或情况较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信用评价结果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及时更正。核实无误的,维持原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应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完毕法定责任或者约定义务,失信行为不良影响已基本消除的,可向省应急厅申请信用修复,提交整改情况相关证明材料,并书面承诺不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省应急厅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调查核实难度大或情况较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按程序修复,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信用修复,从失信信息中移除相关记录。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适用于信用等级“蓝级”“黄级”“橙级”的安全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信用等级“红级”的安全评价及从业人员告知、送达、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程序按《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应急部11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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